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豐補字第894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0000000000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
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被告林
順裕之最新戶籍謄本乙份(記事欄不省略),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