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669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簡字第669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1、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給付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7年8月29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有本院詢問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徐麗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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