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習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8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ALE/INAMERICA語言系統1套,並
約定分期付款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80,850元,被告應分
32期給付,頭期款4,900元,其餘分期款則自民國(下同)
89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直至所有款項付清為止。惟
被告於支付第2期款後即未依約履行其付款義務,依約已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一次付清尚欠之貨款73,500元。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7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購買合約書、分期付款
明細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7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7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洵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