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小字第381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原姓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6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零肆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貳
仟伍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4月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並經原告核發使用在案,被告依約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
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違反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
之規定,則應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
止,以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迄97年1月尚
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42704元未為清償其中本金42564元
,雖經原告屢次催討,惟被告仍拒不清償。而其中本金計
42564元應自97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9.71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
主文所示等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民
事答辯狀則對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乙節亦不爭執,僅辯
稱:無能力清償,且原告請求之金額與伊所悉不符云云。經
查:原告請求之金額,業據提出欠款明細單影本1份為證,
被告空言金額不符云云,不足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