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625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9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伍佰元,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5年8月23日下午11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號前,無故毆打伊,致伊受有胸部挫傷、
前胸壁紅腫等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
被告應賠償原告醫藥費新台幣(下同)400元、證明書費用
100元、中藥費11,025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共計11
1,525元及其法定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稱:伊僅是出手推原告而已,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伊無力負擔等語。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毆打成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被告亦不否認有出手推原告之行為,
且原告上開所受之傷害確係由被告所造成者乙節,業據檢察
官查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刑事庭詳予查證後,認
定被告成立傷害罪責,判處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確定在
案,有97年度審簡字第321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被告自
應對原告所受之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傷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
既經認定,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①醫藥費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就醫診治而業支出醫藥費400元
、診斷證明書費用100元,共計500元,並提出收據2紙為
證,而診斷書費用,係原告為證明本件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
必要之費用,自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而得請求被告賠償,
是上開費用既為原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為支出,且亦核屬
必要適當,依法自應予以准許。又原告固另主張其於傷後購
買內傷中藥等藥劑服用而支出醫藥費用11,025元云云,並提
出易成中藥房之醫療用收據乙紙為證,惟易成中藥房乃原告
自行開設之藥房,此經原告自承在卷,是該藥房所開立之單
據之公正、真實性已有可議,且該單據上之藥劑與原告所受
傷害之治療間是否有關?原告就此中藥治療之必要性或有效
性亦無法提出相當之證明,其主張支出上開中藥費用尚難認
係醫療所必要之支出,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②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考量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
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
以定之。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藥商負責人,月收入
約20,00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財產總額為6,224
,400元,96年度綜合所得為54,491元;被告為高職畢業,
擔任怪手司機,月收入約35,000元,名下有房屋二棟、田賦
一筆、汽車三部、投資一筆,財產總額7,961,250元,96年
度綜合所得為353,717元等情,業據兩造自承在卷,並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復斟酌原告
所受之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惟其傷勢並非十分嚴重等
具體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5
00元(500+30000=30500)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至4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