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字第1008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簡字第1008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許再定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第1084-1地號土地
(96年8月9日分割前屬同地段第1084地號,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所有,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3層鋼筋混凝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竟逾越彊
界,占用該土地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4平方公
尺,加計被告占用屋外通道堆放雜物,系爭土地遭占用面積
達0.7平方公尺,而侵害其權益,且系爭土地因遭部分占用
,致價值貶損出售困難,爰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將系爭土地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0.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等
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被告向訴外人 陳清課 所購得,而陳清
課建築系爭房屋時,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即原告之前手訴外
人葉「川阿」(臺語音)之父明知房屋越界建築而未提出異
議,則依民法第796條規定,承受系爭土地之後手即原告自
不得再請求伊拆屋還地。又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僅0.4平方
公尺,且占用部分為房屋主結構,若逕為拆除勢必影響房屋
結構安全,縱可拆除然拆除前需先為補強,所需費用亦屬過
鉅,而伊前已開立新台幣(下同)7萬元之支票欲向原告購
買系爭土地,詎原告竟無正當理由拒絕,執意索回,顯屬權
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主要爭點厥為:被告辯稱本件應適用民法第796條規
定,原告不得請求拆屋還地,是否可採?又原告請求拆屋還
地,是否為權利濫用?茲審酌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逾越疆界
,占用該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4平方公尺之
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於另放之高雄市土
木技師公會高市土技鑑字第97-084號鑑定報告書內)為證,
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8至68頁),被告對此亦為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抗辯以: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即訴外人葉「川阿」之
父,於被告之前手即訴外人 葉清課 興建系爭房屋之際,即知
悉系爭房屋越界而未異議,故依民法第796條規定,原告不
得請求拆除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
明上情,是被告此一抗辯,並不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是否有權利濫用之嫌: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行使權利所能取得之利
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
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
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著有
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既有越界占用系爭土地0.4平方公尺之
事實,且被告於此並無法舉證證明其前手葉清課建築該房屋
之際,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葉「川阿」之父有知悉其越界而
不異議之情事,是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雖非無據。惟查: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全部面積僅1平方公尺,系爭房屋占用其
中0.4平方公尺,且所占用部分之建物為系爭3層鋼筋混凝
土造房屋之牆角樓梯間,有前述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勘驗筆
錄、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等件可證(見上開鑑定報告書、
本院卷第58至66頁、第68頁),而本院經兩造同意,囑託高
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就「拆除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是否會影
響系爭房屋結構安全」乙節進行鑑定,鑑定結果及建議略以
:侵界區域需拆除部位有結構柱存在,直接拆除會影響房屋
結構安全,有必要先進行補強後才能拆除。另由於拆除區域
不大,卻存在柱位,後續在拆除與補強工程有相當難度且必
須注意結構之安全,若有確定必須拆除,建議請專業技師設
計與結構計算以策安全。建議之拆除施工結構補強方式為「
在侵界區域內存在原結構之柱位,拆除前必須先增設新柱位
。完工後原房屋之受力移轉至新柱,才能拆除侵界區域內之
舊柱及其他結構體。施工程序說明如下:1.1先敲除預定新
增柱位處之1B磚牆,1.2在1F以微型樁方式增值樁體當基礎
並預留筋或以其他方式新增基礎,1.3在各樓層新增柱位處
之樑上下均植筋,預與新增柱筋結合,1.4綁紮柱筋、封模
、灌漿(後面以無收縮水泥填柱上方接合處),1.5待新柱
養護完成,達預定強度後即可拆除侵界區域之牆體再新增接
合樑位,1.6復原善後後續工程。如修改樓梯、廚房、牆體
、房間等」等語,有該公會檢送之高市土技鑑字第97-084號
鑑定報告書可稽(存放於卷外),由此可知,系爭房屋侵界
部分於技術上雖可拆除,然因拆除涉及整體建物之結構安全
,其前置補強屋體及拆除所需耗費之人力(需先由結構技師
估算後再由專業人員施工)、資金(補強、拆除、復原所需
之費用)勢必所費不貲。而系爭土地全部面積僅1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8,000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
,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則僅有0.4平方公尺,均已如
前述,是以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以其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
價值僅15,200元(38000×0.4=15200),然則原告索回
該價值15,200元、面積僅0.4平方公尺之土地,須拆除3層
之鋼筋混凝土房屋、並僱請專業技師設計、計算及支出鉅額
之拆除補強費用,成本效益實顯不相當,原告雖主張系爭土
地因遭占用而受有無法出售之損害,惟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時止,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而其於言詞辯論終結
後固另具狀提出其於96年7月24日與第三人簽訂之買賣契約
收據,其上記載因土地與鄰地『界址不清』,願將狀況處理
清楚後,再與第三人正式簽約辦理後續事宜等情,惟本件土
地之界址於兩造間並無不明確之情況,並無因界址爭訟導致
買賣標的不明確,而無法出售之疑義,是原告主張因被告越
界建築致其無法出售房地云云,尚非可採。此外,亦未見原
告具體說明取回土地後,就系爭土地有何其他利用方式以增
加經濟效益,是以本院經衡量系爭土地之全部及遭占用之面
積、價值、系爭房屋之現況、拆除越界部分房屋之難度、對
房屋結構安全之影響暨所需費用等情,認原告本於所有權之
行使,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之結果,其所得極少,被告所受損
害則甚鉅,在社會觀念上,已悖離所有權之目的,超出其機
能範圍,揆諸上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應屬權利濫用。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固無正當權源而越界占用
系爭土地,然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將
遭占用部分其上房屋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既屬權利濫用
,其訴於法律上即無予以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件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至原告於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後,於97年10月28日復具狀追加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125,698元,顯然有礙於本案訴訟
之終結,依法亦不應准許其追加,是本院認並無就此部分進
行再開言詞辯論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戴顯澄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