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27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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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丁○○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參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陸仟柒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
八日起,逾期在一個月內者加計新臺幣壹佰伍拾元,逾期在二個
月內者加計新臺幣參佰元,超過三個月(含)部分,按月加計新
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應付之違約金最高以六期計算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87年10月28日向伊請領信用
卡(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核准消費額為新臺幣
(下同)80,000元。被告依約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原告
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
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原告,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約
定延滯第1個月內,當月計收150元之違約金,延滯第2個月
內當月計收300元之違約金,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每
月計收600元之違約金,其應給付之違約金最高以6期計算。
詎被告截至97年1月7日止帳款尚餘65,325元(本金56,799元
、利息3,986元、違約金4,54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未按
期繳付,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為此,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信用
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各1件為證,互核相符。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兩造既存有信用卡契約關係(附利息及違約金給付之約定
),被告自有依約給付其信用卡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之義
務。從而,原告基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200元(含裁判費1,000元
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合計1,200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陳春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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