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零肆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萬肆仟貳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8月23日向原告請領威
士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
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發卡起至97年4月7日止,消費記帳
尚餘新台幣(下同)000000元整(其中本金為104273、利息
為6225元)未按期給付。按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
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上開款項等語,
並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及客戶帳務查詢
電腦消費明細表等件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
申請書及客戶帳務查詢電腦消費明細表等為憑,核屬相符,
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消費餘額110498元,及其中104273元自97年4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王冬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