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8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8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上易字第883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 律師複代理人 許中銘 律師被上訴人甲○○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於本院追加甲○○為被上訴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不能因原為他造當事人之人表示同意而認為合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67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臺北縣○○鄉○○路○○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甲○○,於原審具狀追加甲○○應與被上訴人丙○○共同拆屋還地,並返還不當得利,該部分經原審駁回其追加後,上訴人上訴後再具狀以基礎事實同一為由,追加請求甲○○為被告。查臺北縣○○鄉○○路○○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甲○○,業經原審依職權向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函查屬實,有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94年4月4日北稅淡二字第0940006148號函暨各房屋課稅現值核計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19頁以下)。而稅捐機關房屋稅籍紀錄表所登載之納稅義務人,雖僅係行政機關行使稅捐核課權責之對象,而非可據為房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唯一認定基準;然倘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供參佐,前揭稅籍登記資料就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認定,當仍具有相當程度之參考價值。再參以上訴人於94年5月20日向原審陳報該54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乃「甲○○」等語,有該日之陳報及補正暨追加狀可考(見原審卷二第3頁),益徵系爭54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甲○○。然原審起訴被告即被上訴人丙○○就臺北縣○○鄉○○路○○號建物並無事實上處分權能,已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為本院所維持,則丙○○與甲○○間並非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在第二審再對甲○○為追加,核與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不符,不應准許。至上訴人主張其於原審即以丙○○與甲○○係母子關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追加甲○○為被告,其追加應屬合法,惟原審竟以其追加與被上訴人丙○○毫無合一確定關係而不准許,實有不合云云。然查請求權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在當事人不變之前提下,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之情形始有適用,追加被告顯不在其列,是上訴人此之主張,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王聖惠法官周美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
書記官陳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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