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東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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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東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東簡字第35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一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 洪天願 為同居關係,洪天願於羈押臺灣臺東看守所期間,受同房室友 沈宏冀 (竊盜部分已判決確定)之委託,找人幫其取回置放在臺東縣臺東市○○路郵局側門對面公寓地下室之行李,及竊自 房昌瑾 之MOTOROLA-V3688X型行動電話一支代行保管,洪天願因此轉請乙○○處理。乙○○取回代行保管後,竟意圖為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所有,於九十四年一月六日將該行動電話侵占入己,持往同市「阿峰通訊便利屋」,以新臺幣(下同)三百元代價販售予不知情之店員 陳韻雯 收購(負責人 黃培峰 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及證人沈宏冀、洪天願於警詢、偵訊中,證人黃培峰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切結書、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侵占罪為即成犯,其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四一四六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違禁物、贓物或不法原因持有他人之物,亦得為侵占罪之行為客體(司法院院字第二五一三號解釋參照)。查被告受洪天願之轉託,將上開沈宏冀竊自房昌瑾之行動電話置於自己管領力之下,隨後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持往「阿峰通訊便利屋」販售,參諸前揭說明,應成立侵占罪,至為明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方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存卷可佐,其利用他人之信任,請託保管物品機會,藉為侵占犯行,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認不諱,悔意殷切,販售所得僅三百元,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建成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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