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8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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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8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85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AM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所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beyondthereasonabledoubt)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indubioproreo)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3年8月10日下午
2時32分許,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之臺北市○○區○○○路○段人行道處,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員警 陳豐富 以科學儀器拍照取證,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93年9月18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94年8月11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
6百元。
三、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固不否認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為其所有,惟堅詞否認有何在前揭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停車之事實,辯稱:「本件違規,我從未收到任何通知單,是剛好到裁決所辦事時,無意間查到本人所有輕型機車有1筆違規,但經追查,僅能查得違規時間、地點,但無任何舉發採證照片可供佐證,實難令人信服。」等語。經查: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經原舉發單位以大宗郵件郵寄予受處分人,因招領逾期無人簽收遭退回,嗣經原舉發單位於93年10月1日以第144511號雙掛號郵件檢附送達證書再交寄臺北六張犁郵局寄存送達,又因逾寄存期限,相關資料及採證照片皆已銷燬,故無法提供原寄舉發資料,且因本案採證照片之底片亦因原舉發單位之保管不慎而遺失,致無法加洗採證照片以供調取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4年5月4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09431946500號函暨寄存送達掛號執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4年6月6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094324040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4年7月26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09432980700號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4年8月1日北市裁三字第0943881980
0號函影本各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22頁、第24頁、第28頁)可稽,另參諸本件舉發員警陳豐富於本院94年9月7日調查時到庭結證稱:「本件違規之採證照片已遺失。一般我們碰到這種採證照片遺失的情形,我們多用註銷的方式處理。」等語,復有訊問筆錄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可按。從而,由上述證據資料以觀,本件原處分機關及舉發單位均未能提出本件採證照片,證明受處分人確於上開時、地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事實,故舉發裁罰之證據,尚有未足。是依前揭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indubioproreo)之證據法則,自應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認其所為上開辯解洵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其所本以裁罰之證據資料,不足以辨認其所認定之違規事實,並足認定本件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之舉發事實,應有違誤,本件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受處分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前開違規行為,自應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為上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正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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