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13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號甲○○
樓乙○○
巷三五號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參顆、新台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參顆、新台幣參佰元,均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參顆、新台幣柒仟捌佰元,均沒收。
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參顆、新台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警方並現場於被告丁○○、甲○○、乙○○、丙○○身上,分別查扣賭資1500元、300元、7800元、200元,認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或預備供其犯前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丙○○、丁○○4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爰審酌被告4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3顆,為被告甲○○、乙○○、丙○○、丁○○當場賭博之器具與賭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