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1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1721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之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尚有查獲被告之 黃志清 員警於偵詢中具結之證述,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15條第5款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