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1636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四弄一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94年度偵字第6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歡喜景品販賣機」壹台(含IC板壹塊)、「金吉祥景品自動販賣機」壹台(含IC板壹塊)、「彈珠檯」壹台(含IC板貳塊)、「 小瑪莉 (金鯉魚)」壹台(含IC板壹塊)、「滿貫大亨麻將台」壹台(含IC板壹塊)、「動物奇觀二代水果盤」壹台(含IC板壹塊)及代幣壹仟柒佰伍拾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歡喜景品販賣機」(含IC板1塊)、「金吉祥景品自動販賣機」(含IC板1塊)、「彈珠檯」(含IC板2塊)、「小瑪莉(金鯉魚)」(含IC板1塊)、「滿貫大亨麻將台」(含IC板1塊)、「動物奇觀二代水果盤」(含IC板1塊)各1台及代幣1750枚,係被告所有且供犯前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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