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8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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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8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883號上訴人己○○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 律師複代理人 許中銘 律師被上訴人庚○○
子○○訴訟代理人寅○○被上訴人乙○○
癸○○壬○○丑○○辛○○丙○○甲○○戊○○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5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至5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子○○、癸○○、壬○○應將坐落在臺北縣○○鄉○○段第四四八地號如附圖四四八(乙)部分所示土地上建物面積二零點一八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臺北縣○○鄉○○路○○號房屋之部分結構體)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被上訴人乙○○、丑○○、辛○○、丙○○、甲○○、戊○○應將坐落在臺北縣○○鄉○○段第四四八地號如附圖四四八(甲)部分所示土地上建物面積六點五三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臺北縣○○鄉○○路○○號房屋之部分結構體)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被上訴人子○○、癸○○、壬○○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佰陸拾壹元,及自95年4月19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貳拾捌元。
被上訴人乙○○、丑○○、辛○○、丙○○、甲○○、戊○○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壹拾肆元,及自95年4月19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拾壹元。
其餘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子○○、癸○○、壬○○負擔四分之二,被上訴人乙○○、丑○○、辛○○、丙○○、甲○○、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須合一確定,故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以未辦保存登記之「臺北縣○○鄉○○路○○號」(下稱66號建物)、「臺北縣○○鄉○○路○○號」(下稱58號建物)等建物無權占用其與他人共有之臺北縣○○鄉○○段第448地號、第449地號、第454地號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訴請子○○、乙○○、庚○○拆屋還地並返還不當得利,經原審判決敗訴後,上訴本院始具狀聲明追加各該建物之其他公同共有人(事實上處分權之公同共有)即癸○○、壬○○、丑○○、辛○○、丙○○、甲○○、戊○○(原名 許志強 ),依前揭說明,其此部分之追加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其另主張「臺北縣○○鄉○○路○○號」(下稱54號建物)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丁○○,於原審具狀追加丁○○應與庚○○共同拆屋還地,並返還不當得利,該部分經原審駁回其追加後,上訴人上訴後再具狀以基礎事實同一為由,追加請求丁○○為被告,因庚○○就臺北縣○○鄉○○路○○號建物並無事實上處分權能,與丁○○間並非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必須合一確定,其對之為追加,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此部分另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被上訴人庚○○、子○○、乙○○、癸○○、壬○○、丑○○、辛○○、丙○○、甲○○、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伊與其他共有人所有,被上訴人並無使用之合法權源,渠等所有(事實上處分權)之58號、66號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㈠被上訴人子○○、癸○○、壬○○所有之66號建物,占用系爭第448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複丈成果圖448(乙)所示20.18平方公尺。㈡被上訴人乙○○、丑○○、辛○○、丙○○、甲○○、戊○○所有58號建物占用系爭第448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複丈成果圖448(甲)所示6.53平方公尺。㈢被上訴人庚○○之54號建物占用系爭第449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複丈成果圖449(乙)所示69.99平方公尺。為此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拆屋並將其基地返還伊及其他共有人;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及其他共有人自90年2月18日起,至93年7月5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10%計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得,暨自93年7月6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依上開標準核算,按年給付全體共有人相當於租金之利得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係以 許隆 、 許郎 、 許進興 、 許進森 、 張許秀玉 、 吳許秀碧 、許李菁、 許藩德 、 許俊雄 、 許蓮志 及被上訴人庚○○、子○○、乙○○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所無權占有,訴請各該人等拆屋還地並返還不當得利予伊及全體共有人,原審除庚○○、子○○、乙○○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外,其餘均准上訴人請求。許隆等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追加癸○○等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求為判決:⑴被上訴人子○○、癸○○、壬○○應○○○鄉○○段○○○○號土地上之66號建物如原審判決複丈圖448(乙)所示面積20.18平方公尺拆除,並自系爭土地遷讓及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暨給付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新台幣(下同)7665元及自93年7月6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1533元。⑵被上訴人乙○○、丑○○、辛○○、丙○○、甲○○、戊○○應將坐落系爭448地號土地上58號建物如原審判決複丈圖448(甲)所示面積6.53平方公尺拆除,並自系爭土地遷讓及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暨給付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2480元及自93年7月6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496元。⑶被上訴人庚○○應將坐落系爭449地號土地上之54號建物如原判決複丈圖449(乙)所示面積69.99平方公尺拆除,並自系爭土地遷讓及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暨給付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4萬9275元及自93年7月6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9855元。
二、被上訴人庚○○則以:54號建物雖係祖先留下,但係伊母丁○○所有並居住,伊住在台北,僅假日回去探視伊母。該建物雖占用上訴人土地,伊等願意購買,惟因價錢不能合意等語。並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被上訴人子○○、乙○○、癸○○、壬○○、丑○○、辛○○、丙○○、甲○○、戊○○則未到庭為聲明或陳述。
三、查上訴人主張系爭3筆土地係伊與他人共有,被上訴人子○○、癸○○、壬○○共有之66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448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複丈圖448(乙)所示面積20.18平方公尺,被上人乙○○、丑○○、辛○○、丙○○、甲○○、戊○○共有之58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448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複丈圖448(甲)所示面積6.53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6頁至37頁),並經原審現場履勘並囑託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測量,有複丈成果圖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24頁、135頁),且經原審依職權向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函查66號建物、58號建物稅籍資料,66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子○○、癸○○、壬○○三人;至58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乙○○、丑○○、辛○○、丙○○、甲○○、許志強(現更名為戊○○)六人,亦有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94年4月4日北稅淡二字第0940006148號函暨各房屋課稅現值核計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19頁至222頁、224頁至229頁),被上訴人復未到場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又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與建物坐落基地之使用權利,乃屬個別獨立之權源,被上訴人子○○等人縱係合法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然非執此即遽認其等就建物坐落之基地有合法占有使用之權。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等係屬有權占有,則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子○○、癸○○、壬○○、乙○○、丑○○、辛○○、丙○○、甲○○、許志強(現更名為戊○○)拆除系爭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之結構體,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核屬正當,而應准許。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亦有明白規定;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或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復為社會一般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至債權的請求權,則不在民法第821條規定之列,僅於共有物被侵害,請求損害賠償,而其給付不可分者,依民法第293條之規定,各共有人方得為共有人全體請求向其全體為給付(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參照)。本件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核屬可分之金錢債權,各該上訴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尚不得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訴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為給付(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8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子○○、癸○○、壬○○共有之66號建物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448地號面積20.18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乙○○、丑○○、辛○○、丙○○、甲○○、許志強(現更名為戊○○)等人共有之58號建物係無權占有上訴人之系爭土地448地號面積6.53平方公尺,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己應有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惟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無權占有,請求被上訴人向其及其他共有人為給付,依前揭說明,即非正當,是其僅得按其自己應有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
㈡復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建築基地之租金
,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惟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爰斟酌系爭土地地目為建,自86年7月起迄今申報地價同為每平方公尺76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地價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6頁至37頁、38頁至40頁),系爭房地之地理位置偏遠,附近無便利商店或類似商家,商業活動少,雖緊臨道路,然每日僅有金山鄉公所以三班制小型車固定進出接駁,交通不便等情,業經原審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24頁),認上訴人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10%計算租金利益,實屬過高;本件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始為適當。又上訴人請求自其取得系爭土地之90年2月18日起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95年4月18日)止,共計5年2月又1日,準此計算:
⑴被上訴人子○○等三人所受之不當得利利益為:3963元【
其計算式為:760元×20.18×5%=767(元以下四捨五入);767×5+767×61/365=3963元】。惟上訴人就系爭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僅為六分之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9、33、37頁),則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子○○等三人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661元(3963×1/6=661,元以下四捨五入)。⑵被上訴人乙○○等六人所受之不當得利利益為:1281元【
其計算式為:760元×6.53×5%=248(元以下四捨五入);248×5+248×61/365=1281元】。惟上訴人就系爭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僅為六分之一,則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乙○○等六人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214元(1281×1/6=214,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被上訴人子○○等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95年4月19
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應按年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28元(767×1/6=128,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乙○○等六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95年4月19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應按年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1元(248×1/6=41,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庚○○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㈠查54號建物現係由丁○○支配使用,惟丁○○因脊椎開刀、
行動不便,乃委由其子即被上訴人庚○○代其出面與上訴人斡旋處理等情節,業據庚○○敘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80頁),而該54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丁○○,復經原審依職權向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函查屬實,有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94年4月4日北稅淡二字第0940006148號函暨各房屋課稅現值核計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19頁以下)。
而稅捐機關房屋稅籍紀錄表所登載之納稅義務人,雖僅係行政機關行使稅捐核課權責之對象,而非可據為房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唯一認定基準;然倘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供參佐,前揭稅籍登記資料就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認定,當仍具有相當程度之參考價值。再參以上訴人於94年5月20日向原審陳報該54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乃「丁○○」等語,有該日之陳報及補正暨追加狀可考(見原審卷二第3頁),益徵系爭54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丁○○。上訴人雖主張現場均係被上訴人庚○○出面表示意見,故認庚○○就系爭54號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云云,惟子代母出面處理事務,事所常有,此與系爭54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誰屬無涉。是上訴人此之主張要難可採。
㈡又「拆屋」既係事實上處分行為之一種,則非有事實上處分
權能者,當亦無從為之。上訴人請求「無」事實上處分權(即無拆除54號建物權限)之庚○○拆屋還地,自屬無據,為不應准許;又54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既非被上訴人庚○○,則庚○○自非因54號建物無權占用上訴人土地而獲有利得之人,從而,上訴人併請求庚○○給付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因不符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而不能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子○○、癸○○、壬○○、乙○○、丑○○、辛○○、丙○○、甲○○、許志強(現更名為戊○○)拆除如主文第2、3項所示系爭66號、58號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之結構體,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核屬正當。其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子○○等三人返還不當得利661元及自95年4月19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128元;被上訴人乙○○等六人返還不當得利214元及自95年4月19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41元,均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庚○○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子○○、乙○○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並命追加被上訴人癸○○、壬○○應與子○○;追加被上訴人丑○○、辛○○、丙○○、甲○○、許志強(現更名為戊○○)應與乙○○拆屋還地並返還不當得利如主文第2至第5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其請求癸○○、壬○○、丑○○、辛○○、丙○○、甲○○、許志強(現更名為戊○○)拆屋還地部分固屬正當,惟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則僅能就其自己應有部分為請求,其逾此範圍之請求,亦屬無據,應駁回該部分之追加之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王聖惠法官周美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
書記官陳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