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41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九十四年八月九日所為處分(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五三─BF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六日十九時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時,因路邊停滿車輛,異議人遂停靠在路邊車輛之旁,以便讓乘客下車,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併排停車,據以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其認事用法殊有違誤,請求予以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固得依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於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乃限於該條例第八條之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自不得據以聲明異議,是非受處分人聲明異議者,於法律上之程式即有未合。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係 張梅玉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九十四年八月九日壢監裁字第裁五三─BF0000000號裁決書一紙附卷可稽,則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裁決對象為張梅玉,並非異議人甲○○,如認原處分機關之認事用法有所違誤,即應由受處分人張梅玉向本院為聲明異議。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揆諸前開說明,乃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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