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13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甲○○前有傷害、恐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二案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11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92年6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一節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甲○○前有傷害、恐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二案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11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92年6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併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