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5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輸入,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復有商標註冊證五紙、蒐證照片二十四幀、鑑定意見書二紙、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一份在卷可參,及扣案如附件所列之皮件七十七只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輸入罪。爰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之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達七十七件,數量不少,其意圖販賣而自大陸地區輸入仿冒商標之商品,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生危害非輕,惟其甫經輸入即被發覺查獲,所生實害非重,且其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本件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至扣案之仿冒皮件七十七只,業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為沒入處分,有該局九十三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依司法院院字第二八三二號解釋,即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和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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