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98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1043號),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顆粒貳顆(驗餘淨重0.4365公克)、白色透明晶體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7公克)及殘渣貳包均沒收銷燬之,玻璃吸食器貳個及包裝袋參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釋放後。詎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止,連續在台北市○○○路○段○○號附近之友人住處及台北市○○街○○○號二樓廁所內,以放入玻璃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分別於㈠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十七時五○分許,在台北市○○街○○○號二樓廁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顆粒二顆(淨重0.4593公克)及玻璃吸食器二個。㈡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凌晨二時許,為警於台北市○○區○○○路、西寧南路口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25公克、淨重0.0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二個(無法析離)。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而被告二次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學分析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均檢驗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九十四年五月三日分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見九十三年度核退字第六九○五號卷第十八頁、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三號卷第四五頁)可憑。扣案之顆粒二顆(淨重0.4593公克、驗餘淨重0.4365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驗中心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93)安鑑字第00332號鑑驗通知書一紙為憑(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八號卷第六頁)可資佐證。另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一包(毛重0.25公克、驗餘淨重0.07公克)及殘渣二包,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四年九月八日北市鑑字第三0五號鑑驗通知書一紙為憑(本院卷㈡第十五頁),並有玻璃吸食器二個扣案。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按。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三號),與起訴部分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亦未體認毒品對身體健康之戕害,竟再度連續施用,顯見其意志力不堅,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顆粒二顆(驗餘淨重0.4365公克)、白色透明晶體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7公克)及與甲基安非他命無從析離之殘渣袋二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玻璃吸食器二個、包裝袋三個(其中一個淨重0.17公克,另二個未秤重),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蕙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紀文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