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1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九一號、九十三年度偵字一九四九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分別將標的物移轉及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詳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就匯豐公司部分:
被告甲○○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惟嗣後將為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出賣予他人,並將標的物遷移約定處所,此舉即致債權人追索之困難,雖匯豐公司嗣尋獲交易標的物即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拍賣,惟尚有新臺幣一千一百三十二元,未獲清償,有匯豐公司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之陳報狀一紙在卷足憑,是匯豐公司確受有損害無訛。
㈡就裕融公司部分:
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將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即車牌號碼00-0000典當予他人,並將該車遷移出原約定放置處所,使裕融公司無法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相關規定,行使債權人取回占有標的物並就標的物取償之權利,自生損害於債權人融裕公司。
㈢被告將設有動產擔保抵押之自用小客車典當出質於他人,其
出質行為本質即含有遷移性質,就該遷移行為自應包含出質行為內,而為出質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手法均相同,且均觸犯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聲請人認應分論併罰之,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三、如不服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