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1497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六樓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2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手機吊飾壹佰伍拾壹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於94年5月30日20時許,係ㄧ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林 」之成年男子,前來被告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街之聖保羅夜市之攤位,兜售仿「LV」商標圖樣之手機吊飾151件,被告遂向其購入該批手機吊飾一節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83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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