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0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0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0七二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貳仟零壹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一)緣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六萬元,約定分五年按月攤還,利息第一年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第二年起以年息十一點七五計付,本息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利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且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詎被告自九十二年八月九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餘五十六萬二千零一十七元,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前者為消滅銀行,後者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財政部核准在案。
三、證據:提出貸款申請書、貸款約定書、還款明細、最新年六月二十六日台財融字(二)第0000000000號函等文件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簽訂契約書第十一條約定,因該契約涉訟時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系爭清償借款事件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申請書、貸款約定書、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之借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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