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7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7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七一二號
原告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參萬壹仟肆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陳政男 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且約定被告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此有被告等所簽立之房屋借款契約為憑。詎訴外人陳政男自八十六年一月八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尚未清償本金一百七十三萬一千四百六十一元。又被告乙○○○既為訴外人陳政男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即應清償尚未清償之本金一百七十三萬一千四百六十一元,及自八十六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六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房屋借款契約影本一件、帳卡影本一件、被告乙○○○之件、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簽辦單影本一件、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一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告影本一件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房屋借款契約第十三條明文約定,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所提出之房屋借款契約影本、帳卡影本、被告乙○○○之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告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等給付一百七十三萬一千四百六十一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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