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六一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壹仟捌佰陸拾叁元,其中肆拾玖萬貳仟玖佰貳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台幣陸佰元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四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亦得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即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就該筆帳款之餘額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若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除依前開約定支付循環信用利息外,並同意由原告依各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其方式為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台幣(以下同)一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三百元,延滯第三個月(含)當月計付違約金六百元,且被告若有前開違約情形,原告亦得隨時縮短被告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止,共消費記帳五十萬一千八百六十三元,未依約清償,其中四十九萬二千九百二十八元為消費款,八千七百八十五元為循環利息,一百五十元為延滯首月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聲請書、帳單彙總查詢單、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原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聲請書、帳單彙總查詢單、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消費記帳款五十萬一千八百六十三元,,其中四十九萬二千九百二十八元部分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六百元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
書記官林秀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