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一三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00000000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00000000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SK-一七三二號自小客車,分別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下午四時九分、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下午四時四十一分及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五分許,在台北市○○路○段「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派出所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各裁處受處分人新台幣九百元之罰鍰,共計二千七百元。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在前述時間、路段停車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本案確切地點在八德立體停車場旁邊,我曾詢問交通管制工程處,其答覆該紅線並非交通管制工程處所劃設,而之前我先生 劉德勇 的案子,也因為該紅線非交通管制工程處所繪,裁決所便將錢退還等語。經查:台北市○○路○段八德立體停車場對面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事宜,經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現場勘查與採證照片實地核對,並未於該處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有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北市交工程字第0九二三三八二二五00號函在卷可稽。是八德路四段即本案受處分人遭舉發路段上之紅線,既非有權之行政機關所劃設,而係私人所為,自無從表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之意義,亦不發生拘束受處分人之法律上效力,受處分人於該處停車,並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尚有未洽,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蕭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