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9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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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9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八四號
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叁萬貳仟捌佰陸拾玖元,及其中肆拾捌萬陸仟零捌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利息總額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逾期處理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
㈠被告丙○○向原告請領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與威士卡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約定得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以上者,就其剩餘未付款向得延後付款,約定利息自入帳日起算,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結清全部應付帳款,貨繳款後剩餘未付款項不足一千元,則當期結款日後發生之循環信用利息,不予計收。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依上開利率計算循環信用利息,且原告得依循環信用利息總額之百分之二十計收逾期處理手續費。並約定連續二期未繳付或所繳付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視為全部到期。
㈡詎被告自發卡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止,消費簽帳款尚餘五十三萬二千八百
六十九元未按期清償,經原告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所為聲明、陳述略以: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陳述:信用卡消費明細款部分欠缺詳細消費明細內容,尚無法一一核對。又有關
循環利息部分利率高達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顯屬過高。再逾期處理費部分每個月加計利息總額百分之二十,亦難接受。
理由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單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核
屬相符。被告雖辯稱信用卡消費明細款部分欠缺詳細消費明細內容,無法一一核對,循環利息及逾期處理費均屬過高,要難接受云云。惟查,關於本件信用卡消費內容,原告已提出消費明細為證,又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以上者,就其剩餘未付款向得延後付款,約定利息自入帳日起算,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依上開利率計算循環信用利息,且原告得依循環信用利息總額之百分之二十計收逾期處理手續費,此為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所明訂,是被告所辯尚無足採,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逾期處理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楊勝欽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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