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五五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上易字第一五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五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甫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上午某時,在臺北市○○區○○街○○○號前,見乙○○所有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停置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該車左後側車窗玻璃卸下後,竊取乙○○置放在車內之「范倫鐵諾」牌衣褲共約一千三百件,得手後逃逸無蹤,嗣經警在該卸下之車窗玻璃採得甲○○之指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三五、三九頁),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三七頁、偵卷第三、四頁),復與證人即到場採集指紋之警員 林正弘 證述之現場狀況一致(見本院卷第三六頁),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刑紋字第0九一0一一四四九五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十一至十四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記錄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九至十五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未滿五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本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一時貪念、目的、犯罪之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約新台幣三十萬元、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認犯行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蔡世祺
法官黃紹紘法官劉煌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