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0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0五0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峰 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柒萬玖仟伍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貳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陳蓉 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肆佰肆拾萬元,約定分期償還,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者,原告得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款期間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止。詎訴外人陳蓉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四六二二號執行事件拍賣抵押物受償後,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受償,為此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及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台灣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說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著有判例可參。訴外人陳蓉既與原告間定有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亦已依約撥款,訴外人陳蓉自應按期清償,惟訴外人陳蓉並未依約履行,經強制執行後,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尚未清償,被告依約復為訴外人陳蓉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前開金額與訴外人陳蓉連帶付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壹佰捌拾柒萬玖仟伍佰肆拾叁元,並自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
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