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五九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二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字第裁四0—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規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凌晨二時十五分許,在台北市○○路○○○巷往北處,因行車速限三十公里,竟以時速六十七公里之行車速度超速行駛,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依現場測速拍照採證,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行為逕行舉發。嗣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供承其騎乘前開機車於前揭時間通過上開舉發地點,惟否認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辯稱:受處分人騎乘機車從桂林路二四二巷要轉二四六巷行駛,沿途並未見限速標誌,亦無超速照相警告標誌,該舉發並不合法等語。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輛,通過前開路段違規超速行駛之事實,有現場採證照片一張明確足憑,且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證,受處分人之違規路段即桂林路二四六巷口,確實設有限速每小時三十公里之標誌,並在距離測速地點前約二十至三十公尺處,設有警示牌,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0九二六四六六一三00號函及其附件照片四張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所辯,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違規超速行駛之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蕭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