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9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0二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甲○○原住台北市○○○路○段○○○巷○○號三樓
現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零陸佰捌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一十六萬元及五十一萬元,約定到期日如附表所示,利息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八點四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九合計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三按月計付,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自借款日起以每月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乙○○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共一百五十二萬零六百八十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兩造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一十六萬元及五十一萬元,約定到期日如附表所示,利息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八點四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九合計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三按月計付,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自借款日起以每月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乙○○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共一百五十二萬零六百八十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五十二萬零六百八十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林振芳法官李宜娟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