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5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九八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二四二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宣示判決筆錄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希望能分期清償,惟被上訴人不同意。
乙、被上訴人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或陳述如左: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與原宣示判決筆錄記載相同。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十一月九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威士、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即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被上訴人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餘額則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循環信用利息,逾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應依上開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以九十日為計算上限,未繳清金額在新臺幣(下同)九萬零一元以上者,每逾一繳款截止日,上訴人應按月繳付逾期滯納金九百元,及上訴人至九十二年一月七日止,尚欠被上訴人消費款一十四萬二千六百六十八元及逾期滯納金二千七百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各一件、帳單二紙(見原審卷第三頁至第六頁)及消費結餘表六紙(見原審卷第二四頁至第二九頁)為證,上訴人除辯稱欲分期清償外,對其餘之事實並不爭執,自應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三百十八條第一項固有明文。然民法第三百十八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債務人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二二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雖請求分期清償,惟其已自承被上訴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三四頁),且未提出證據資料釋明其境況,揆諸前揭說明,自不應准許其分期清償。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十四萬二千六百六十八元,及自最後帳單列印日即繳款日之翌日九十二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二千七百元之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王貞秀法官陳盈如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