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8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九四號
原告丙○○○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中興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藤雄 訴訟代理人 李麗萍 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零捌萬貳仟肆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三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陸佰伍 拾萬元,同時與原告訂定「擔保放款借據」二張,詎被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日起即未依約盡分期還款之義務,前經原告聲請拍賣甲○○之抵押物後,仍餘如訴之聲明之本金尚未清償,依「擔保放款借據」第三條規定:「如相對人(即被告)有一期未按時償付本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因此依該條文之規定,被告等即負有一次清償該筆欠款之責,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是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並提出擔保放款借據影本乙張、分配表影本乙張、授信約定書影本乙張、放款繳費歷史檔查詢表乙份。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約定條款第二十七條可憑,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前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分別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其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于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