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9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九六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王美玲
蔣佳昌 被告甲○○
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陸拾玖萬壹仟貳佰叁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甲○○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壹佰陸拾萬元及貳拾肆萬元,合計叁佰捌拾肆萬元,借款期間分別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止、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止、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止,約定利息各按年息百分之八.四三五、百分之六.五八五及百分之七.九六計算,如未按期清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甲○○僅繳納本息至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月止,即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已喪失期限利益。餘款屢向被告催討,迄未清償,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叁佰陸拾玖萬壹仟貳佰叁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增補契約、貸款本息攤還表。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向其借用貳佰萬元、壹佰陸拾萬元及貳拾肆萬元,借款期間分別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止、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止、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止,約定利息各按年息百分之八.四三五、百分之六.五八五及百分之七.九六計算,如未按期清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僅繳納本息至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月止,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餘款經向被告催討,未獲清償等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增補契約、貸款本息攤還表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叁佰陸拾玖萬壹仟貳佰叁拾陸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
書記官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