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9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00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原住台北縣永和市○○路○○○號(現應受送達之處所
不明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玖拾陸萬零壹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叁佰叁拾貳萬陸仟伍佰陸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陸拾叁萬叁仟陸佰叁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貳萬零陸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邀同其餘債務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肆佰陸拾柒萬元、壹佰叁拾肆萬元,借款期間分別為二十年及七年。利息依原告所訂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
0.七八計算(訂約當時合計為年息百分之八.七)、加碼年息百分之一.0八計算(訂約當時合計為年息百分之九),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款人履行債務,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當視已屆清償期。嗣因被告未按時繳款,經拍賣被告乙○○所有不動產後清償部分借款,今仍有如訴之聲明所載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不足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參、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法院拍賣公告、分配表、支付命令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不屬本院管轄範圍內,惟原告與被告簽訂約定書第十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前段合意管轄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法院拍賣公告、分配表、支付命令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