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7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7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七九八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警交裁車字第二四─ABX一○四四六五號、北市警交裁車字第二四─ABX一○四五九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依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得於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於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乃限於該條例第八條之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為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或主管機關尚未開立裁決書即聲明異議,皆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
二、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二十五分許及同年月二十九日十時三十二分許,將人像廣告招牌、露營帳棚與競選標語海報等物品放置在台北市○○○路○段一四一之八號即第五屆立法委員候選人 章孝嚴 競選服務處前之人行道上,分別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警員 何志忠林子晉 當場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在道路堆積、放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之行為,予以拍照採證後掣單舉發,惟受處分人當場拒絕簽收,並迨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同年月十四日後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始提出申訴,此有台北市警察局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北市警交字第○九二三七三二○四○○號函文檢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其後所附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一件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二紙等件附卷為憑。
㈡、又受處分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提出申訴後,接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覆稱:其於前揭二件通知單所舉發於道路堆積、放置妨礙交通物品違規一案,經調查違規事實明確,如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等語,此有該局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九二六一四九○五○○號函文影本一紙在卷可按,然受處分人誤以該函為裁決書,遂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該聲明異議狀影本上之收件日期戳章在卷可參,惟觀諸原處分機關裁決書之製作日期均為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亦有裁決書二紙附卷可憑,而受處分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所為聲明異議顯非對其後原處分機關的裁決書為之,因當時尚未具有受處分人身份,原處分機關未究其詳,將其逕行移送本院審理,於法未合,是本件受處分人在主管機關尚未開立裁決書即聲明異議,核諸前揭說明,本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鄧德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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