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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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89號聲請人甲○○送達代收人 李昌明 律師相對人高雄碼頭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國棟 相對人乙○○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3年存字第263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於因假處分、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終結」係指本案之訴訟已經確定或和解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曾同採此見解)。又因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假處分或假扣押裁定實施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五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均曾同採此見解)。至於司法實務向來見解雖認為,債權人除撤銷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外,尚須已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才可認為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並進而得定期催告債務人行使權利。然強制執行法於85年10月9日修正時,於第132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則債權人供擔保後,聲請為假處分或假扣押執行,嗣於逾收受裁定30日後撤回執行程序,既不得再憑原來假處分或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應無再聲請撤銷假處分或假扣押裁定之必要,即可視為「訴訟終結」。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岡聲字第2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高雄碼頭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乙○○供擔保,而提供新台幣肆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63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以本院93年執全字第2369號假扣押執行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各卷宗核閱無訛。
三、其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高雄碼頭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業已同意返還93年度存字第2636號案件之提存物,有本院93年重訴字第491號和解筆錄一份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再則,本院93年執全字第2369號假扣押執行案件,雖曾發執行命令假扣押乙○○對高雄碼頭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但經高雄碼頭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異議,聲請人未依法起訴,本院業於94年1月14日撤銷上開執行命令。
聲請人並於94年2月23日具狀聲請撤銷93年度岡聲字第2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且於94年2月24日具狀撤回93年執全字第2369號假扣押執行之聲請。除此,聲請人更以本次聲請狀催告相對人乙○○行使權利,且於94年3月24日送達予乙○○,但迄今乙○○仍未起訴等情,經本院調閱93年執全字第2369號及有查詢紀錄、聲請、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碩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9日
書記官凃光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