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3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0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2499號)暨移送併辦部分(94年度毒偵字第3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0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於93年11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分別於93年12月30日14時許回溯12
0小時內某時,及94年2月21日17時許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分別在不詳地○○○鎮區○○路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燒烤後抽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為警分別於93年12月30日及94年2月21日通知甲○○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雄市○鎮區○○里○鄰○○○路○○○號3樓)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
二、㈠上揭犯罪事實,固據被告甲○○於94年4月2日警訊時坦承於94年2月21日採尿前幾天在前鎮區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等情,然對於其他犯行則矢口否認,辯稱伊沒有使用毒品等語,惟查:被告為警通知分別於93年12月30日14時許及94年2月21日17時許所採集尿液,經分別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長榮大學94年1月11日、94年3月4日確認報告各1紙在卷(見警詢卷)可稽,除與被告前揭部分自白相符外,參酌第一次驗尿之93年12月30日14時許與被告前揭部分自白於94年2月21日前幾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時間相距過常,堪認被告除前揭自白外,尚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㈡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係93年12月30日14時許(採尿時點)回溯24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並未提出回溯24小時之依據,爰參酌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4月6日以管檢字第0940003199號函示「一般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之意旨,被告既未坦承施用之時間,即應認被告係分別於93年12月30日14時許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及94年2月21日17時許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行為。㈢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0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於93年11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93年度毒偵字第584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參,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2級毒品之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94年度毒偵字第3023號)與起訴部分(94年度毒偵字第2499號)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竟仍不知悔改,無堅定戒癮之意志,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顯無悔過之意,惟念其行為尚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5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
書記官王美玲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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