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易緝字第五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將扣案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摩托羅拉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上訴略稱:其未共同竊盜鴿子,亦未向鴿主恐嚇取財,因其住家後面有網子,警察要其協助調查,但警察製作筆錄時卻斷章取義云云。惟查,被告有原
審認定之共同竊盜等犯行,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於警訊時供承不諱在卷,而同案被告 施經魁 於警訊、偵查中分別供稱「有 幸泉 、 寶龍 二人叫我幫他找回信鴿」、「(你是否知道丙○○之鴿子如何取得,你為何要找他)我曾聽說他有在偷網別人鴿子,幸泉、寶龍二人拜託我,才去找他」、「(你是如何幫人找回信鴿的)找丙○○,因為他是幫人家在偷抓信鴿的」等情在卷(參見警訊卷九頁、偵查卷二十頁),堪認被告上開警訊之自白,尚非無憑。此外,同案被告 陳景傑 、 王俊稂 使用之手機,確與被害人乙○、甲○○手機有聯絡索回信鴿之情節,業據被害人二人於警訊時、偵查中證稱在卷,並有通聯資料可據,佐以陳景傑、王俊稂偵審中所供情節,足見被告確係共犯,應甚明顯,是被告上開改稱之詞,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於本院再請求調閱該通聯紀錄,核非必要,原審因而為上開量處,自無不合。此外,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是其上訴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陳登源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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