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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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五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三六號,並經同署移六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原姓名 周峻生 )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執行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必要,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依法院裁定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屆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三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三一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巷○○號住處,以將少許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內點火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起至三時二十分許止,因涉嫌竊盜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五五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在案)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三偵查庭接受偵訊時,經檢察官徵得其同意後,命法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乃查悉上情。又基於上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十三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同一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於同月十四日下午五時四十二分許,經警查獲。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暨由該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兩次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先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確認結果報告各一件、彰化縣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二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戒偵字第三三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施用犯行,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關係,並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本院自應一併審理。被告上開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犯同一罪名之罪,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查,原判決未及就併辦案情一併審理,自有違誤。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次數、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陳登源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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