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家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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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家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家抗字第二五號
抗告人乙○○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家調字第七七九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謂夫妻之住所地,應解為夫妻之住所地或夫或妻之住所地,亦即兼含夫之住所地及妻之住所地,以符婚姻事件人事訴訟設定專屬管轄之立法本旨,然依該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觀之,並非將婚姻事件限縮於固定管轄法院之專屬管轄,反而於不排斥普通管轄法院之情形外,另規定得擴張由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之特別管轄法院管轄,實不必拘泥專屬管轄之名而從嚴解釋為僅限夫妻之共同住所地;再就立法趨勢而言,近年來因應人事訴訟非訟化之修法趨勢,婚姻事件法院職權介入色彩日益濃厚,不受辯論主義或處分主義限制,婚姻事件專屬管轄之解釋亦應順應時代潮流而從寬解釋。兩造於民國七十八年結婚,抗告人原任職於台灣省建設廳,於八十二年間因相對人於高雄海軍單位服務,為便於夫妻同居,抗告人爰請調至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任職,縱認兩造當時有設置住所於高雄市之意思,惟兩造僅在高雄市同居約一年,相對人於八十三年間請調至台北市之海軍單位服務,抗告人因而返回彰化縣溪州鄉娘家居住,並再請調至彰化縣政府任職,至今已十年,可見抗告人已決意廢棄原住所,而以久住之意思居住於彰化縣。另兩造之二子均同住於彰化縣及就學,而相對人於休假時亦至彰化縣溪州鄉與抗告人同居,益證抗告人主觀上確有久住於彰化縣溪州鄉之意思,客觀上亦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依民法第二十條之規定,堪認彰化縣應為抗告人之住所地,原審法院就兩造離婚事件應有管轄權。縱認彰化縣非抗告人之住所地,惟抗告人長期居住於此,該處自屬抗告人之居所地,而本件抗告人請求離婚之原因事實為相對人於九十三年九月間於該居所地誣指抗告人與人通姦生子,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原審法院就兩造間離婚事件應有管轄權等語。
二、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關於離婚之訴,原則上專屬夫妻之共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惟請求離婚之原因事實如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亦得由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以資因應目前社會變遷所生之就業、就學或其他因素遷離原住所地等情事。
三、經查:兩造於結婚之初雖設定夫妻之住所地在高雄市,惟抗告人提起本件離婚之訴,主張相對人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在彰化縣溪州鄉其娘家居所時,相對人誣指其與人通姦生子,其遭受相對人此重大侮辱致精神痛苦不堪,兩造已達不堪同居之程度,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見起訴狀第四、五頁),則本件抗告人請求離婚之原因事實發生在抗告人之上開居所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原審法院就兩造間離婚事件自有管轄權。原法院以兩造之住所地在高雄市,未慮及上開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在抗告人居所地,而以該院無管轄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自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依法辦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B2法官張鑫城~B3法官張浴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為限,始得提起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B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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