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易字第九○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一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且將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虎豹王二代」二臺(含IC板二片)及賭資新臺幣參仟參佰玖拾元,均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又原判決據上論斷欄,漏引刑法第五十六條,應予補正。
二、被告提起上訴略稱:其員工 周定次 ,自行開啟鐵門營業,未經其同意,且該電玩機具僅係友人寄放幾天,該理容院亦已停業,其應未犯罪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甲○○、丁○○二人作證,惟被告所稱證人丁○○,未據被告查報住址,亦未據被告偕同到庭,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捨棄該證人之傳喚,茲依證人甲○○到庭所證情節,僅足證明證人周定次開啟鐵門營業為警查獲後,有遭被告責罵之情事,尚難推論該證人係自行決定營業之情事,且依周定次於警訊時先供稱該電玩機具係伊所有,伊係負責人云云,嗣於偵查中改稱該店係被告所經營(參見六八七六號偵查卷),再於原審時就案發經過證稱甚詳在卷(參見原審卷三四至三七頁),參互以觀,佐以證人即查獲警員 陳圳松 之證詞,該店為警查獲確有開燈,廣告招牌燈光亦有開啟,機具內現金多達三千多元等情,堪認該店當時確有營業行為,應甚明確,要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被告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是其上訴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陳登源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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