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再易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再易字第二七號
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台中縣警察局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本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二五六號關於再審原告確定判決部分提起再審,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再審原告係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收受本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二五六號之判決正本,有再審原告提出上開民事判決影本記載收受日期可稽,復有本院調卷影印送達證書存卷可參,則再審原告於同年三月二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無不合,事涉程序,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一)、原審認定再審原告之先夫 蔡永富 「既於七十四年間自被上訴人(即再審
被告)所屬豐原分局調職後,即應於三個月內遷出宿舍,並於蔡永富死亡時,被上訴人與蔡永富間就系爭五一六號宿舍之借貸目的即應認為使用業已完畢,使用借貨契約因而消滅。」準此,再審被告為何又於八十七年、八十九年間兩度准許再審原告自費修繕該房舍,若非成立新使用借貸關係,又屬何種法律關係?若果原使用借貸契約業已消滅,則當時管理人豐原分局不應准許再審原告花費鉅資修繕,原審未深究及此,遽認難解為成立新借貸關係,則試問再審原告修繕佔有使用中之房舍屬於何法律關係?
(二)、「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
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明定。本件原確定判決對管理人豐原分局核准再審原告自費修繕之文件及其法律關係疏而未審,判決理由亦未提及而逕為再審原告不利益判決,實符「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因認原確定判決有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爰於法定期間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為再審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再審及前程序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審之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查:
(一)、對於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依該條規定,以原確定判決確有就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且該證物「足影響於判決」者為限。經查原確定判決業已認定:「又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出借系爭五一六號宿舍乃屬借貸關係,如前所述,則縱令被上訴人先後於八十七年、八十九年准許乙○○○自費修繕該宿舍,仍難變更為租賃關係,且修繕費與借貸關係間,亦無對價關係,是上訴人乙○○○抗辯,伊就宿舍所支付之修繕費用,可依租賃關係,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顯有誤會。再者,宿舍配住目的,乃在於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如前所述,則被上訴人單純准許乙○○○自費修繕系爭五一六房屋行為,自難解為與乙○○○成立新借貨關係,是上訴人乙○○○(即再審原告)抗辯,其居住期間,被上訴人先後於八十七年、八十九年准許乙○○○自費修繕系爭五一六房屋,自應與乙○○○成立新借貨關係云云,顯亦有誤。」等情,觀諸卷附本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二五六號民事判決影本自明。
(二)、綜上所述,足見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新使用借貸關
係,並就其所提出自費修繕之文件加以審酌論述,並未有再審原告所指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要可認定。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B2法官王重吉~B3法官李寶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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