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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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二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六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八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四六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猶不知戒絕,明知海洛因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由不詳姓名、年籍之友人處無償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即自九十三年八月底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四日止,在位於臺中縣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於香煙內,點燃香煙吸入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約每星期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與中華路口停車場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對於在右揭時、地,連續多次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已於原審供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分別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檢測中心出具之篩檢報告及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因而本件事證明確,故被告辯稱其無上開犯行,自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六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八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四六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司法院全國線上查詢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一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法應予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審酌上訴人即被告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適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許秀芬法官黃日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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