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6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675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異議人甲○○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93年5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00-00000000號)及93年10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NO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即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NO00000000號裁決書)撤銷。
甲○○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壹、異議有理部分:
一、異議意旨略以:案外人 洪豐 時於民國83年10月30日晚上8時許,至伊所經營之源美租車行(址設高雄市○○區○○路○○○號),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雙方言明租期為5日,熟料,租期屆至時,洪豐時並未依約返還上開機車,伊遂對洪豐時提出侵占告訴,經法院判處洪豐時有期徒刑6月確定,然洪豐時仍未返還該車,伊亦無該車之下落,伊對本案 簡崇益 騎乘上開機車未懸掛車牌而遭警攔查乙節,並不知情,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遽為裁罰,實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案外人簡崇益於93年7月4日下午5時許,駕駛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武營路口時,因未懸掛車牌而遭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員警 馮源 攔查,並當場掣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警交字第NO00000000號)舉發之,嗣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期日前向原處分機關申訴,原處分機關遂於93年10月28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第2項之規定逕行裁處異議人罰緩新臺幣(下同)1800元及牌照吊銷。
三、按汽車有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並牌照扣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
1項第7款、第2項後段固定有明文。惟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同條例第85條第2項亦有明文。
四、訊據異議人甲○○雖坦承於右開重型機車係伊所有,惟堅決否認有上揭違規行為,辯稱:該機車出租予案外人洪豐時後,至今均未返還該車,伊並不知道該車現由何人使用,且伊並不認簡崇益等語。經查:本件經警告發時該車係由簡崇益所騎乘,非異議人所騎乘一節,業經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事項之警員 馮彥源 到庭證稱明確(本院94年1月3日訊問筆錄),而簡崇益亦具結證稱:「(是否在93年7月4日下午5時許,騎壹台未掛車牌的機車,為警攔檢﹖)是。那輛車子是我向朋友 吳黃美花 借的。(該車何時向吳黃美花借的?)
7月4日在武慶二路我家隔壁向他借的。(為何沒有車牌?)我不知道。(你知道她騎多久了?)吳黃美花說他已經騎了二年。」(本院94年3月7日訊問筆錄)等語明確,此外,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以高警交字第NO00000000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人欄記載「 簡崇益宏 」)附卷可稽,是以,異議人於舉發時既未騎乘該車,而係簡崇益所騎乘,且該機車已由案外人吳黃美花使用2年多,則本件違規行為顯不能歸責於所有人即異議人甲○○,原處分機關未斟酌是否有可歸責於該車所有人之情事存在,徒以異議人為該車所有人即以之為對象逕行裁罰,顯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撤銷,諭知受處分人不罰。至本件違規行為是否可歸責於簡崇益或吳黃美花,應由原處分機關另行通知到案依法處理,以資適法。
貳、異議無理由部分: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高市府交裁字第00-00000000號裁決書,係於93年5月20日填製,並於同年月27日寄存於楠梓郵局第6支局,有上開裁決書、送達證書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3年12月9日高市交裁字第0930038458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而異議人對上開裁決結果不服,於93年11月22日始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聲明異議,此有聲明異議狀上之交通事件裁決處收文章在卷可稽,異議人聲明異議既已逾法定之20日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其對上開裁決書提起異議,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何秀燕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9日
書記官唐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