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家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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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家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家抗字第一一號
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法定代理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南投縣水里鄉農會間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家聲字第四九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 石朝連 之繼承人 石明倫 、 石佳雯 、 石佳盈 、 郭昱維 、 郭芷菁 、郭謹育、 石陳粉 、 石朝賢 、 石麗寬 、 石芳綺 均已拋棄繼承,而被繼承人之祖父母石萬里、 石劉金 、 陳能利 、 陳湯好 、父親 石慶成 、兄 石朝來 、弟 石朝雄 均已亡故等情,有原法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九三投院太民科字第0七八八四號復相對人南投縣水里鄉農會函、繼承系統表等附卷可稽,復經原法院依職權調閱該院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一五號卷宗在案;又相對人南投縣水里鄉農會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且被繼承人遺有不動產,有相對人提出之債權憑證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可按,原法院認相對人為利害關係人,依首揭法條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固無不合。惟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亦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應以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者,優先選任為宜;而法定繼承人雖聲明拋棄繼承,仍無礙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能力及道義;本件被繼承人石朝連遺有子女石明倫等為其繼承人,抗告人主張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不乏已成年、有行為能力並受良好教育且對石朝連之遺產或債務之情形瞭解較深者,似非全無足採;原法院未加斟酌,徒以被繼承人石朝連之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權,而被繼承人之長子石明倫並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而未提出同意書,逕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已有可議。再者,法定繼承人全體拋棄繼承之情形,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而國有財產局係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綜理國產事務,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故若顯無遺產可歸屬國庫時,應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以免其代管私人遺產之管理費用無法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歸墊,導致利用全民資源負擔個人私務支出,而不符社會公平原則;原法院就本件有無前述被繼續承人之遺債大於遺產而形同破產之情形,疏未詳查審酌,亦欠允洽。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以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B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家事法庭~B1審判長法官林陳松~B2法官鄭金龍~B3法官王重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之規定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整,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
~B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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