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4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訴字第14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黃進祥 律師
江順雄 律師 黃建雄 律師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欄應加載「附表(單位:新臺幣)
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受款人支票號碼 吳福龍 85.4.0000000000元甲○○FY0000000」。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欄漏載附表即:「附表(單位:新臺幣)
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受款人支票號碼吳福龍85.4.0000000000元甲○○FY0000000」,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張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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