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4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8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2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緝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嗣經上訴,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上訴字第80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復經上訴最高法院駁回確定,並於88年7月17日縮刑期滿(未構成累犯);嗣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4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091號裁定令人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視為戒治療程已執行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5月5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3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又於前揭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之94年1月12下午5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4年1月12日下午3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號查獲,再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右揭事實,有台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94年2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告尿液採證代碼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戒毒偵字第33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查註資料紀錄表各一份及被告尿液一瓶在案可稽。再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其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於94年1月12日下午5時30分許採尿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堪認定(聲請人認定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點為94年1月間,與上開函示所認定施用毒品在其尿液中可能驗出毒品陽性反應之時間有異,自有違誤)
三、被告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以92年度毒聲字第44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091號裁定令人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視為戒治療程已執行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5月5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3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五年內2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本亦應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一紙在卷可憑,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復因施用毒品,經勒戒、觀察及強制戒治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相同之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有再入監矯治必要,且犯後仍飾詞狡辯,態度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扣案物品於扣押物品目錄所載並非被告所有,而係 蔣元偉 所有,此有扣押物品目錄1紙及蔣元偉坦承在卷,而聲請人亦未聲請沒收,且於卷內亦無報告顯示扣案物品為違禁物,另警方亦未將扣押物品隨卷移送,亦有偵查卷內扣案物品清單1紙附卷可佐(參見偵查卷第3頁),本院亦無從將扣案物品送驗以查明扣案物品是否屬於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9日
鳳山刑事第2庭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