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附民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附民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二一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因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八二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正,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應將附件之內容以六號字體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第一版頭下刊登一日之道歉啟事,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乙○○○及丙○○為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百禧大樓之住戶,因不滿原告懷疑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帳目不清,並委請 黃勝文 律師去函該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 劉芬卿 請其說明,竟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共同意圖散佈於眾,將載有指責原告「惡意抹黑、含血噴人扭曲事實」等內容之住戶連署文件,張貼於該大樓之公布欄內,使不特定人能共見共聞,致毀損原告之名譽。又原告將劉姓主委涉嫌挪用公款之事實公諸於世,讓全體住戶知悉,劉姓主委旋即以管理委員會名義報拆原告之頂樓違建(實際上整社區之違建有二十一戶,劉姓主委選擇性只報拆原告一戶),讓原告住家處於無大門之窘態,「夜不閉戶」之苦楚,原告之婆婆年近九十,因目睹劉主委帶領拆除大隊人員計有數十之多,浩浩蕩蕩惡形惡狀要將棲息之地剷平,致過度驚嚇,竟因此事件而撒手西歸,原告二名子女(各十歲、七歲)也因目睹此事件,面對人性產生極度不信任及驚嚇,原告精神上所受之創痛,實難言喻,被告對劉姓主委之行徑,非但未予非難,竟然狼狽為奸,損原告之名譽,渠等惡劣之程度不亞於劉姓主委,爰依法請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五百萬元,並請求被告應將附件之內容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第一版頭下刊登一日之道歉啟事等語。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為霸佔大樓公共設施,違建被拆,挾怨報復,告訴理由均非事實,顯有誣告之嫌,請還被告公道。被告聲援原主委莊太太,係根據事實,並無任何私人恩怨,且客觀內容不足產生毀損名譽效果,主觀意識更無損毀他人意思。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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