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八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五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九八、一六六六○及二○一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未經許可擅自設置及使用電台發送九千赫至三百秭赫之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之電信器材,均沒收。
甲○○幫助未經許可擅自設置電台發送九千赫至三百秭赫之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處罰金新台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明知無線電頻率、發射方式、設置電台等有關電信監理業務,非經核准,並發給執照,不得設置使用,竟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未經向主管機關交通部申請許可,而為下列非法設置電台行為:
㈠丙○○自民國九十年六月間之某日起,擅自在高雄市○○區○○○路二十六之十
二號四樓之一其住處設置播音室,並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天翔大樓」頂樓架設天線及發射機組等電信器材(如附表一),及在屏東縣泰武鄉泰武高分一三二(起訴書誤載為一二二)左分歧一二號台電電力桿上方附近,架設天線及發射機組等電信器材(如附表二),而設置經營「福星之聲」無線廣播電台,分別使用調頻FM九五點七MHZ及FM一○七點六MHZ之無線電頻率,播放內容為歌曲或藥品廣告之節目、及對外接受民眾叩應點歌,致干擾合法之中國廣播電台FM九六點六MHZ及漢聲廣播電台FM一○七點三MHZ播音。嗣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及同(二十三)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經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分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高雄市○○市○○○路○○○號「天翔大樓」頂樓、及屏東縣泰武鄉泰武高分一三二左分歧一二號台電電力桿上方附近搜索查獲,並扣得丙○○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電信器材。
㈡丙○○自九十一年一月間之某日起,於購得如附表三之電信器材後,在上開高雄
縣鳳山市○○○路○○○號「天翔大樓」頂樓架設天線及發射機組等電信器材(如附表三),以前開方式,再度設置經營「福星之聲」無線廣播電台,使用調頻FM九五點七MHZ之無線電頻率,致干擾合法之中國廣播電台FM九六點六MHZ播音。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再經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天翔大樓」頂樓搜索查獲,並扣得丙○○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電信器材。
㈢丙○○自九十一年一月間之某日起,於購得如附表四之電信器材後,在上開屏東
縣泰武鄉泰武高分一三二左分歧一二號台電電力桿上方附近,架設天線及發射機組等電信器材(如附表四),以前開方式,再度設置經營「福星之聲」無線廣播電台,使用調頻FM一○七點六MHZ之無線電頻率,致干擾合法之漢聲廣播電台FM一○七點三MHZ播音。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再經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架設地點搜索查獲,並扣得丙○○所有如附表四所示之電信器材。
㈣丙○○復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左右(即自前開為警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查獲後
約一星期)起,於購得如附表五之電信器材後,在上開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天翔大樓」頂樓再架設天線及發射機組等電信器材(如附表五),以前開方式,再度設置經營「福星之聲」無線廣播電台,使用調頻FM九五點七MHZ之無線電頻率,致干擾合法之中國廣播電台FM九六點六MHZ播音。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下午二時許,經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天翔大樓」頂樓搜索查獲,並扣得丙○○所有如附表五所示之電信器材。
二、甲○○係「全方衛保全公司」派駐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天翔大樓」擔任總幹事,負責該大樓所有行政業務事項,並由該大樓住戶管理委員會授權處理該大樓頂樓出租事宜。甲○○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與乙○○簽訂「天翔大樓」頂樓之「借用契約」,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出租該頂樓予乙○○使用後,明知乙○○及丙○○租用「天翔大樓」頂樓,係在該頂樓架設天線及發射機組等電信器材,經營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非法電台,並經警多次前往上址頂樓搜索查獲。詎甲○○竟基於幫助丙○○設置電台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與丙○○簽訂上址頂樓之「頂樓借用契約」,以供丙○○架設天線及發射機組等電信器材之場地、及供應前開射頻器材之用電,而發送調頻FM九五點七MHZ之無線電頻率,致干擾合法之中國廣播電台FM九六點六MHZ播音。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下午二時許,經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天翔大樓」頂樓搜索查獲,並扣得丙○○所有如附表五所示之電信器材。
三、案經交通部電信總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乙○○(原在「天翔大樓」頂樓非法設置電台,後將上址所有設備販售予被告丙○○,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及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時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證人即搜索查獲(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在上開屏東縣泰武鄉)當時在場之 洪健二 、證人即搜索查獲(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上開「天翔大廈」頂樓)當時在場之 力德宗 、及證人即前開屏東縣泰武鄉土地所有人 莊玉真 於警訊時證述屬實,復有交通部電信總局南區電信監理站非法電台及電波度干擾處理報告表五份、電信總局南區電信監理站廣播電台電場強度干擾測試表五紙、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五紙、現場及查獲照片二十四張、電話使用者資料查詢單五紙及借用契約書影本二份等附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一至五之電信器材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丙○○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認其確為「全方衛保全公司」派駐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天翔大樓」擔任總幹事,負責該大樓所有行政業務事項,並由該大樓住戶管理委員會授權處理該大樓頂樓出租事宜,復確有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與證人乙○○簽訂「天翔大樓」」頂樓之「借用契約」,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出租該頂樓予證人乙○○使用,且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再與被告丙○○簽訂「頂樓借用契約」,後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被告丙○○經警查獲在該頂樓架設天線及發射機組等電信器材,經營非法電台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乙○○僅稱係欲租用頂樓,以供中繼台使用,故同意出租並簽立契約,伊並不知事後由丙○○承受之事,亦不知乙○○及丙○○係在經營非法電台,復伊雖知有警察前來測試,但警察並無告知伊他們在從事非法電台情事,又於為警查獲後,伊有詢問乙○○及丙○○,他們稱係因部分出租廣告時段有違法情形,始遭警查獲,伊即要求他們改進,他們當時亦有同意,而伊係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丙○○為警查獲後,通知伊到警局作筆錄時,始知他們在從事經營非法電台,且伊僅係受委託處理頂樓出租事宜,並無任何利益,亦與乙○○及丙○○均不認識,故伊不可能幫助或與他們共同為上開不法行為云云。然查:
㈠被告甲○○確為「全方衛保全公司」派駐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天
翔大樓」擔任總幹事,負責該大樓所有行政業務事項,並由該大樓住戶管理委員會授權處理該大樓頂樓出租事宜,復確有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與證人乙○○簽訂「天翔大樓」」頂樓之「借用契約」,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出租該頂樓予乙○○使用,且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再與被告丙○○簽訂「頂樓借用契約」,後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被告丙○○經警查獲在該頂樓架設天線及發射機組等電信器材,經營非法電台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被告丙○○於警訊及偵、審時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借用契約書」(係與證人乙○○所簽訂,期間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並續約一年,即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頂樓借用契約」(係與被告丙○○所簽訂,期間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止)各乙份、及「天翔大廈第三屆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乙份等在卷可按。且有交通部電信總局南區電信監理站非法電台及電波度干擾處理報告表乙份、電信總局南區電信監理站廣播電台電場強度干擾測試表乙紙、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乙紙、現場及查獲照片四張及電話使用者資料查詢單乙紙等附卷可稽,及有如附表五之電信器材扣案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乙○○係稱租用頂樓,以供中繼台使用,為
警查獲後,伊有詢問乙○○及丙○○,係因何故為警查獲,他們稱係因部分出租廣告時段有違法情形,始遭警查獲,伊即要求他們改進云云。證人即原承租頂樓之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伊確有與甲○○簽訂契約,借用「天翔大樓」頂樓,當時伊係向甲○○稱欲為中繼台使用,而於為警查獲後,甲○○有詢問伊何以為警查獲,伊告訴甲○○已經要申請經營合法電台等語。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伊確與甲○○簽訂「頂樓借用契約」,當時甲○○並無詢問伊任何事情,伊亦未告知甲○○承租頂樓係做何使用等語,且前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及九十一年五月六日為警查獲後,甲○○均未詢問伊為何遭警查獲等語。又觀之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為警在該大樓頂樓查獲時,查扣之被告甲○○書寫粘貼在頂樓電錶之告示稱:「‧‧‧⑵目前為測試中、播放音樂、拆機或復機,請告知管理室。⑶十月二十二日至十月二十四日間拆機,電訊局曾來檢查,請注意合法性。‧‧‧」等語,及證人乙○○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及九十年六月五日為警在該大樓頂樓查獲經營非法電台,有告示影本乙紙及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七二六號判決書乙份在卷足憑。綜據上述事證以觀,證人即另案被告乙○○雖於承租上開頂樓時,僅陳稱係為中繼台使用,惟證人乙○○即於為警查獲後告知被告甲○○係因部分出租廣告時段有違法之情形,始為警搜索查獲,並稱已經要申請經營合法電台,復該大樓頂樓所架設之射頻器材,先後分別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九十年六月五日(乙○○部分)、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被告丙○○部分)被警查獲,且被告甲○○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為警查獲後、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再度為警查獲前,在該大樓頂樓電錶上粘貼如前述之告示。準此,足見被告甲○○確明知被告丙○○係在該大樓頂樓架設天線及發射機組等電信器材,經營非法電台等情甚明。又被告甲○○既為該大樓總幹事,負責該大樓所有行政業務事項,並經授權處理該大樓頂樓出租事宜,則該大樓頂樓數度為警查獲違反電信法犯行,被告甲○○豈會不知情?且為警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在該大樓頂樓查獲被告丙○○違反電信法犯行,被告甲○○並經警通知,而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前往警局制作筆錄,有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之警訊筆錄乙份在卷可按,是被告甲○○至遲應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即知被告丙○○上開違法情事。被告甲○○明知被告丙○○承租該大樓頂樓,係為經營非法電台使用,並多次為警搜索查獲,竟未詢問被告丙○○承租頂樓為何使用、是否已經申請核准設置電台?即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與被告丙○○簽訂「頂樓借用契約」,以供被告丙○○架設天線及發射機組等電信器材之場地、及供應前開射頻器材之用電,足證被告甲○○確係基於幫助被告丙○○設置電台之犯意,與丙○○簽訂上址頂樓之「頂樓借用契約」甚明。從而,被告甲○○辯稱:伊並不知丙○○在經營非法電台,係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丙○○為警查獲後,通知伊到警局作筆錄時,始知丙○○在從事經營非法電台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丙○○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天翔大樓」頂樓架設天線及發射機組等電信器材,設置經營「福星之聲」無線廣播電台,使用調頻FM九五點七MHZ之無線電頻率,致干擾合法之中國廣播電台FM九六點六MHZ播音,已如前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幫助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擅自設置電台發送九千赫至三百秭赫之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罪。被告甲○○提供場所及電源幫助他人未經許可擅自設置電台發送九千赫至三百秭赫之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核其所為係幫助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罪。被告甲○○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之從犯,爰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公訴人認被告甲○○係與被告丙○○共同使用電台而為共同正犯,然尚查無證據足證被告甲○○有與被告丙○○共同經營電台之犯意聯絡,且其所參與者,亦非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被告甲○○應為從犯,業如前述,故檢察官此部分之起訴,尚有未洽,惟正犯與從犯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併此敘明。被告丙○○先後多次未經許可擅自設置及使用無線電頻率播音干擾他人無線電波合法使用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之品行,被告丙○○非法設置、使用無線電波,干擾合法電台之無線頻率,並數度為警查獲後,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犯行,使用期間,被告甲○○一時失慮,幫助他人設置無電線台,犯罪情節非重,幫助之期間非長,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電信器材,為被告丙○○未經核准用以使用無線電頻率之電信器材,均依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擅自設置或使用電台發送九千赫至三百秭赫之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名稱數量
一、放大器一台
二、激勵器一台
三、濾波器一台
四、放大器一台
五、電源供應器一台
六、電源供應器一組
七、接收機一台附表二:
名稱數量
一、激勵器一台
二、功率放大器一台附表三:
名稱數量
一、激勵器一台
二、接收機一台
三、功率放大器一台附表四:
名稱數量
一、激勵器一台
二、接收機一台
三、功率放大器一台附表五:
名稱數量
一、激勵器一台
二、接收機一台
三、功率放大器一台
四、濾波器一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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