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慶雲
侯勝昌許瑜容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陳富勇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五六號)及移送併案(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附表一所示交付之賄賂、預備交付之賄賂新台幣貳萬肆仟伍佰元、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收受之賄賂新台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緣 郭宏榮 (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褫奪公權一年確定)係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高雄市第二選區候選人 梁牧養 前金區後援會助選活動之熱心支持者,因見梁牧養選情告急,亟思藉買票方式來打動選民心意,期使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高雄市第二選區有投票權人於投票日當天,將選票投給候選人梁牧養,而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初之某日,透過該後援會主任 陳永源 (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號諭知無罪判決確定)之介紹,認識同為梁牧養助選之甲○○,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中旬,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甲○○所開設之「和美企業社」,前後拜訪甲○○三次。甲○○與郭宏榮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期約、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支持梁牧養之概括犯意聯絡,約定先由甲○○負責邀集可掌握該選區有投票權之親朋好友,並與該親朋好友達成期約,且由郭宏榮於九十年十一月中旬某日,在上址「和美企業社」交付甲○○賄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以供甲○○作為買票之用。甲○○乃於九十年十一月下旬,聯絡 張留蟬 、 王裕通 、 黃福來 、 劉曾雪嬌 、 洪政博 、 林忠島 、 梁吉松 及 王志文 (張留蟬、王裕通、黃福來、劉曾雪嬌、洪政博及王志文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各褫奪公權一年,張留蟬、王裕通、黃福來均緩刑二年確定。林忠島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褫奪公權一年確定。梁吉松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褫奪公權一年確定)等人分任樁腳,邀集可掌握之親朋好友並與之達成期約,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或期約賄賂,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分由張留蟬、王裕通、黃福來、劉曾雪嬌、洪政博、林忠島、梁吉松及王志文等人,將自己及所掌握之期約賄選票數告知甲○○,甲○○即根據其等所報之票數,以每一票五百元之對價計算,分別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中午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和美企業社」附近運河邊,交付洪政博二萬元(四十票)、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二十五日,分別至張留蟬、王裕通及黃福來等住處,交付張留蟬二萬元(四十票)、王裕通二萬一千元(四十二票)、黃福來四萬一千元(八十二票)、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二十六日交付王志文三萬四千元(六十八票)、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晚上七、八時許,在上址「和美企業社」內,交付劉曾雪嬌三千元(劉曾雪嬌自己戶內一票五百元、另託其轉交設籍高雄市○○區○○○街○○○號 劉惠珍 一千元、一二二號葛榮明一千五百元)、及於九十年十一年二十七日中午,電請梁吉松前來上址「和美企業社」拿取所報票數十四票(梁吉松四票、 張易賢 四票及 林趙燕 六票)之賄款,梁吉松即回稱將委由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張易賢(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褫奪公權一年確定)前去,並於是(二十七)日下午由甲○○將上開賄款七千元(十四票)交予 林易賢 ,均約定投票給高雄市第二選區立法委員候選人梁牧養,由各該樁腳分向該選區有投票權人賄選,除 張留嬋 、劉曾雪嬌基於概括犯意,已先後將賄選金額發放予家人或不特定之選民外,其餘之人則未及將賄款全部發出去。林忠島則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許,在上址「和美企業社」向甲○○預報所掌握之期約賄選票數四十九票,甲○○同意後但賄款二萬四千五百元尚未交付。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晚上九時十分許,在上址「和美企業社」,甲○○復基於上開概括犯意,與有投票權之人乙○○(戶內有三位有投票權人)期約,並交付乙○○賄款一千五百元,欲使乙○○等人於選舉投票日時,將選票投給候選人梁牧養,乙○○則許以投票支持梁牧養當選該屆立法委員。甲○○並與乙○○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支持梁牧養之犯意聯絡,請乙○○代為轉送一千五百元賄款予鄰居,即居於高雄市○○區○○○路○○○巷○號 施俊龍 (戶內有三位有投票權人),及告知該次立法委員選舉投票予梁牧養,而於同(二十七)日晚上九時二十五分許,乙○○收取上開賄款三千元現金離開後,即為已自通訊監察得知甲○○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行,並得知甲○○以電話邀同乙○○前來上址,且見甲○○有交付乙○○物品之動作,而在上址附近巷口即高雄市○○區○○○路○○○巷口埋伏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員,以現行犯當場逮捕乙○○而查獲,並扣得上開賄款三千元,始未及將上開賄款一千五百元交予施俊龍等人,且即於同(二十七)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經檢察官指揮調查員逕行搜索甲○○上述住處及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租住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郭宏榮、張留蟬、王裕通、黃福來、劉曾雪嬌、洪政博、王志文、林忠島、張易賢及梁吉松於高雄市調處訊問、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號審理時,另案被告郭宏榮、劉曾雪嬌及林忠島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七五號偵查時,及被告乙○○於高雄市調處及偵、審時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專案監譯報告表二份、被告乙○○之全戶戶籍資料及高雄市○○區○○○路○○○巷○號全戶戶籍資料等附卷可稽、及如附表二之物品扣案可證,且觀之扣案之名冊、便條紙記載「張留蟬362000」、「 王樹福 (王裕通)37+2000」、「黃福來76+3000」、「ˇ劉曾雪嬌14」、「八三號6、五三號4、十七號2、О四號11、一О號7‧‧‧洪政博40」、「林忠島」、「林趙燕6...張易賢4...梁吉松4」及「王志文70」之賄選名冊一份在卷可按。是被告甲○○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屬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認確有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晚上九時十分許,在上址「和美企業社」內,由被告甲○○交付三千元款項,並由被告甲○○請其代為轉送其中一千五百元款項予居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施俊龍等人,請其等支持並將選票投給候選人梁牧養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高雄市調處及偵、審時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投票受賄犯行,辯稱: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晚上,甲○○打電話予伊,邀伊前去其上址住處坐一坐,伊於是(二十七)日晚上九時十分許到達後,甲○○向伊稱高雄市南區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 郭玟 成票數衝的很高,另一候選人 梁牧義 票數很低較危險,請伊支持候選人梁牧義,而伊即長期支持民主進步黨,早已決定將選票投給候選人梁牧義,所以即向甲○○表示贊同,後甲○○突然拿給伊三千元,請伊將其中一千五百元轉交給居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鄰居,餘一千五百元任由伊自由使用,伊原欲拒絕,但甲○○一直稱沒關係,並將錢放在伊夾克口袋內,伊因如當面拒絕可能因此而得罪甲○○,故未當場退回該款項,但伊原即決定將選票投給候選人梁牧養,是與所收取之款項並無對價關係云云。然查: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高雄市調處及偵查時供承不諱,其供稱:於九十年
十一月二十七日晚上八時許,伊接到甲○○來電,而於同(二十七)日晚上九時十分許騎乘機車前去高雄市○○區○○○路○○○號甲○○所開設之廚具行店內,當時甲○○向伊稱立法委員候選人梁牧養選情告急,希望伊支持梁牧義,後甲○○要伊與他一起走到客廳茶几處,並即拿現金三千元(一千元二張及五百元二張)交予伊,並表示「這是梁牧養的,一票五百元」,意思要伊投票支持梁牧養,伊即答稱「好」,而伊家中有伊、妻子及一子等三張選票,並託伊轉交其中一千五百元給自強一路一四二巷七號鄰居,伊答稱與鄰居不熟,甲○○即稱沒有關係,只要說是甲○○交給他們,請他們幫忙支持梁牧養就可以了,伊就將該三千元現款放進伊夾克左口袋內,後伊騎乘機車離開,到附近之自強一路一四二巷口時,即為調查處人員攔下,以現行犯遭逮捕等語。核與被告甲○○於高雄市調處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乙○○之全戶戶籍資料及高雄市○○區○○○路○○○巷○號全戶戶籍資料各乙份在卷可稽,且現金三千元(每選票五百元,被告乙○○戶內有三張選票,即一千五百元,另一千五百元係被告甲○○請被告乙○○轉交予高雄市○○區○○○路○○○巷○號施俊龍等人)扣案可證。另高雄市調處早已自通訊監察得知被告甲○○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行,並得知甲○○以電話邀同乙○○前來上址「和美企業社」,且見甲○○有交付乙○○物品之動作,而於被告乙○○離開上址「和美企業社」,即在上址附近巷口即高雄市○○區○○○路○○○巷口埋伏查獲,是被告乙○○係於實施犯罪後即時被發現,而以現行犯之規定當場逮捕被告乙○○,並依法附帶搜索被告乙○○身體,而當場查獲賄款三千元,有通訊監察譯文乙份、電話使用者資料查詢單乙紙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偵辦甲○○涉嫌賄選案查獲報告乙份等在卷可按。是被告乙○○辯稱:扣案之三千元款項係違法之搜索扣押所得,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乙○○有罪之證據云云,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即長期支持民主進步黨,早已決定將選票投給
候選人梁牧義,所以即向甲○○表示贊同,後甲○○突然拿給伊三千元,請伊將其中一千五百元轉交給居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鄰居,餘一千五百元任由伊自由使用,伊原欲拒絕,但甲○○一直稱沒關係,並將錢放在伊夾克口袋內,伊因如當面拒絕可能因此而得罪甲○○,故未當場退回該款項,但伊原即決定將選票投給候選人梁牧養,是與所收取之款項並無對價關係云云。惟被告若果係欲支持並早已決定將選票投給候選人梁牧義,其當被告甲○○向其情商支持,並交付賄款之際,必當表明其熱心支持並大力輔選之意,並表示無庸此舉,即允諾當然將選票投票給候選人梁牧養,期許候選人梁牧義能高票當選,豈會於被告甲○○表明請其支持候選人梁牧養,並交付款項時,僅回稱「好」,而即加以收受其家中三張選票,共計一千五百元之款項,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又於被告甲○○請其支持候選人梁牧養,而交付款項時,被告乙○○僅答稱「好」,即收受該款項,並自行將之置放在其夾克口袋內,並非經一番推辭後,由被告甲○○將款項塞入夾克口袋內,此據被告乙○○於高雄市調處及偵查時供述在卷,已如前述。且被告乙○○苟係早已決定投票予候選人梁牧養,而當面表明其熱心支持並大力輔選之意,並表示無庸此舉,即允諾當然將選票投票給候選人梁牧養,且被告乙○○供稱:甲○○知道伊一直均支持民主進步黨等語,焉會僅因拒絕收取該款項,而因此得罪被告甲○○?綜上,被告乙○○所辯上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乙○○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四、被告甲○○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被告乙○○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及預備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所為係刑法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之預備行賄投票罪。按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行為,係屬具階段性犯罪行為態樣,被告甲○○先行期約之行為,應係交付賄賂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甲○○與另案被告郭宏榮、張留蟬、王裕通、黃福來、劉曾雪嬌、洪政博、梁吉松、張易賢及王志文等人,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間,並與另案被告林忠島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之預備投票行賄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與被告乙○○間,就預備對高雄市○○區○○○路○○○巷○號施俊龍等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先後多次交付賄賂及預備行賄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交付賄賂投票行賄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就被告甲○○之部分,僅就對於有投票權之被告乙○○,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提起本件,未論及其餘部分投票行賄犯行,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並經檢察官併案審理,本院當得加以審酌,併此敘明。被告乙○○以一行為觸犯投票受賄罪及預備行賄投票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重依刑法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投票受賄罪處斷;公訴人雖未論及被告乙○○預備行賄投票犯行,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當得加以審酌,附此敘明。本件雖經檢察官以被告甲○○所為對有投票權之選民交付賄賂,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嚴重破壞選風,查獲後毫無悔意等情,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褫奪公權二年。審酌被告甲○○並無犯罪前科,品行非劣,被告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四月確定,於假釋期間竟不知謹言慎行,選舉乃民主政治之重要基石,被告甲○○不思以合法競選之方式,使所支持之侯選人正當順利當選,竟以違法犯紀之方式從事買票行為,其行為足使表徵民主社會之選舉制度運作產生嚴重影響,使選舉結果產生錯誤,而被告乙○○無視政府大力宣導反賄選之政策,仍貪圖私利,收受賄路,並參酌所交付及收受之賄賂金額,被告甲○○坦認犯行,犯後頗有悔意,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是如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七月,似嫌過重,爰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等所為因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刑法第六章之妨害投票之罪,爰均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另如附表一所示交付之賄款、預備交付另案被告林忠島之賄款二萬四千五百元、及扣案被告乙○○收受之賄賂三千元,分別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及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又就被告乙○○所收受之三千元賄賂,如全部獲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並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所有,且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梁牧養競選文宣二件,雖係供選舉之用,然僅屬供宣傳之用,難謂與本件賄選之犯行有何直接關聯;又被告甲○○辯稱:扣案之一千元現鈔三張、五百元現鈔十一張及五十元硬幣乙枚等款項,係為供家庭支出之用,並非賄款等語,且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款項確為被告甲○○供或預備供前開犯行所用之款項,亦均非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又按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有二:⑴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⑵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七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被告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四月確定,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送監執行,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假釋期間再犯本件犯行,且被告乙○○於高雄市調處及偵查時雖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即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揆諸上揭法條規定,被告乙○○尚不得宣告緩刑,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附表一:
┌──┬─────┬────────────┐│編號│姓名│交付之賄選金額│├──┼─────┼────────────┤│一│張留嬋│新台幣二萬元│├──┼─────┼────────────┤│二│王裕通│新台幣二萬一千元│├──┼─────┼────────────┤│三│黃福來│新台幣四萬一千元│├──┼─────┼────────────┤│四│劉曾雪嬌│新台幣三千元│├──┼─────┼────────────┤│五│洪政博│新台幣二萬元│├──┼─────┼────────────┤│六│張易賢│新台幣七千元│├──┼─────┼────────────┤│七│王志文│新台幣三萬四千元│└──┴─────┴────────────┘附表二:
便條紙紀錄資料五本,便條紙資料一紙、註記資料一本、雜記紙張二張、名冊一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